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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嘉普法】系列之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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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嘉普法系列

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汤某与林某夫妻债务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事实

汤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归还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310000元、2015年6月5日的借款54700元,合计364700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确认林某已归还借款120000元,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2015年8月4日前,林某须归还汤某借款244700元,案件受理费3385元。被告林某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汤某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寿某工商银行账户(申请冻结金额248085元,实际冻结金额67.20元),并查封了原告寿某名下位于嘉兴市金穗月亮湾房产及车库以及嘉兴市府南花园三期房产两套。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及房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另查明,原告寿某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离婚,同年4月28日复婚。2014年12月17日,林某购买车牌为浙F×××××车辆一部。

审理经过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寿某上诉主张是否能阻止法院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的冻结、查封措施。首先,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寿某主张债务为林某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汤某与债务人林某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明知其与林某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关于其上诉所称寿某对林某借款不知情,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将借款用于购车,寿某也认可使用过该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将个人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原审认定林某向汤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财产能否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且在执行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对寿某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以及对寿某名下位于嘉兴市金穗月亮湾房产及车库以及嘉兴市府南花园三期房产两套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